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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天热推荐:芳源股份: 芳源股份公司章程(2022年12月修订)

来源:    时间:2022-12-19 20:4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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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芳源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广东芳源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目         录          广东芳源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广东芳源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系江门市芳源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按截至 2016 年 1 月 31 日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广东省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公司于 2021 年 7 月 6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8,000 万股,于 2021 年 8 月 6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中文):广东芳源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Guangdong Fangyuan New Materials Group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临港工业园 A 区 11 号,江门市新会区五和农场工业区。   第六条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为 : 人 民 币 ( 大 写 ) 伍 亿 壹 仟 壹 佰 陆 拾 万 陆 仟 元(¥511,606,000.00)。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裁(经理)、(常务)副总裁(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珍惜资源,保护环境,以人为本,持续发展。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新材料技术研发;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工业工程设计服务;环保咨询服务;科技中介服务;货物进出口;许可项目:危险化学品经营(凭有效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方式和范围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公司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公司上市后,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公司董事会秘书根据依法确定的股权登记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存管的公司记名股票信息制作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确认股权登记日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依据。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第十七条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 1 元人民币。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额、认购的股份数额占股份总数的比例如下表所列示:                                                       单位:万股序号           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数额       占股份总数的比例                合计                     2800.0000     100.0000%     公司系以 2016 年 1 月 31 日为审计基准日,将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值人民币元,由原股东按原比例持有。净资产折合为股份后的余额计入资本公积。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大写):伍亿壹仟壹佰陆拾万陆仟(511,606,000)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大写):伍亿壹仟壹佰陆拾万陆仟(511,606,000)股,其他种类股:零(0)股。公司可依法发行普通股和优先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本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10%),并应当在三(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交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公司股份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五(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5%)以上股份,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本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的“占用即冻结”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资产时,应立即申请对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进行司法冻结。控股股东不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以现金、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清偿的,通过变现其所持公司股份清偿。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财务总监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当日,应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长;若董事长为控股股东的,财务总监应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资产当日,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会秘书,同时抄送董事长;  (二)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收到财务总监书面报告的当日发出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  (三)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发送限期清偿通知,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  (四)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进行清偿,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30)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产不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占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解聘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给予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应提请公司股东大会启动罢免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股票、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回购本公司股份、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资产累计计算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百分之一(1%)以上且超过三千万(3,000 万)元的关联交易;  (十七)审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十六)项规定的除日常性关联交易外的其他关联交易前,交易标的为股权的,公司应当向股东大会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向股东大会提供评估报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连续十二(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30%)的担保;  (五)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 相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2/3)以上董事同意。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2/3)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需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下同)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下同)占公司市值(指交易前 10 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下同)的百分之五十(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百分之五十(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50%),且超过五千万(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50%)以上,且超过五百万(5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50%)以上,且超过五百万(500 万)元。  前款规定的“交易”,包括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租出资产、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交易事项(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除外)。  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适用本条第一款。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分期交易的实际发生情况。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连续 12 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交易发生额作为成交额,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1 年。上述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除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2/3)以上通过。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三分之二(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份总数三分之一(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总部或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公司还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本章程的规定,提供合法、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交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20)日前、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十五(15)日前以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2)个工作日通知股东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三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务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合伙企业股东单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七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非自然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公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开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的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开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裁(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10)年。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交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2/3)以上通过。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六)公司年度报告;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组织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出席股东大会,但应予回避,不应当参与该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和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1/2)以上通过方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由公司章程规定的需由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裁(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在外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提名;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在外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提名;  (三)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在外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提名;  (四)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股东提出关于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临时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以前以书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提出并应同时提交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召集人在接到上述股东的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及基本情况。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董事、监事候选人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即当选。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缺额席位重新履行审议程序。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并在会议记录中作特别记载。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股东大会作出相关决议之当日,至本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公司每年更换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五分之一(1/5)(根据本条第一款更换独立董事、董事会任期届满需要换届选举、超过五分之一(1/5)的公司董事同时辞职或因身故、伤病等原因丧失行为能力、超过五分之一(1/5)的公司董事同时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丧失任职资格的除外)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经理)、(常务)副总裁(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裁(经理)、(常务)副总裁(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董事会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如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 1/3 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辞职生效后的三(3)年内仍然有效。其中,董事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方解除,如董事与公司签署保密协议的,董事的保密义务持续期间依据相关协议的约定。  第一百〇六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五(5)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并已依法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独立董事候选人在提名时未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的,应书面承诺参加最近一次独立董事资格培训,并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第一百〇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5)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任职,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  (七)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仍处于禁入期的人员;  (八)处于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期间;  (九)最近三十六(36)个月内曾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十)曾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发表的独立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  (十一)最近三十六(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二(2)次以上通报批评的人员;  (十二)作为失信惩戒对象等被国家发改委等部委认定限制担任公司董事职务的人员;  (十三)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二(2)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或者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占当年董事会会议次数三分之一(1/3)以上;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近十二(12)个月内曾经具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六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前款所称“任职”,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直系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重大业务往来”,指根据《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项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独立董事最多只能在五(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的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程序如下: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等基本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三)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前,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监管部门提出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四)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为三(3)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6)年。  (五)独立董事连续三(3)次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除出现《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  (六)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本章程规定最低人数的,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  独立董事应当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书面记载并设置工作档案存放于公司。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九(9)名董事组成;其中六(6)名为非独立董事,三(3)名为独立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一(1)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提名的董事名额为五(5)人。  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制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由不少于三名董事组成,除战略委员会外,其他委员会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并担任委员会主任。审计委员会的主任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董事会可以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并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选举公司董事会董事长;  (十二)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常务)副总裁(副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三)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七)听取公司总裁(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经理)的工作;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决定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定或拟订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机构工作;  (二)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  (三)审阅公司的财务报告并对其发表意见;  (四)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五)协调管理层、内部审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与外部审计机构的沟通;  (六)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岗位的主要范围、职责、重要性以及参考其他相关企业相关岗位的薪酬水平制定薪酬计划或方案;  (二)薪酬计划或方案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绩效评价标准、程序及主要评价体系,奖励和惩罚的主要方案和制度等;  (三)审查公司董事(非独立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行职责情况并对其进行年度绩效考评;  (四)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拟定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六)负责对股权激励计划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对股权激励计划的人员之资格、授予条件、行权条件等审查;  (七)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公司经营活动情况、资产规模和股权结构对董事会的规模和构成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三)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总裁(经理)的人选;  (四)对董事候选人和总裁(经理)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五)对须提请董事会聘任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作出前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决议事项,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2/3)以上董事赞成。董事会应依法保证股东知情权、提案权、参与权、质询权、表决权等合法权益,积极协助股东依法行使权利,平等对待所有股东。  董事会须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出具意见。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对相关规则、公司治理结构予以调整或责成相关负责人予以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经董事会拟定,由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以下交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收购或出售资产(不含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租出资产、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交易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10%)以上;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10%)以上,且超过一千万(1,000 万)元;上,且超过一百万(100 万)元;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10%)以上,且超过一百万(100 万)元;  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分期交易的实际发生情况。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公司连续 12 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第 2 目规定。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交易发生额作为成交额,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第 2 目规定。  (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三)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百万(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百分之零点一(0.1%)以上的关联交易,或者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十万(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条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的交易,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并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任期三(3)年,可连选连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按照谨慎授权原则,授予董事长对于下述交易的审批权限为: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等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10%);  (2)交易的成交金额低于公司市值的百分之十(10%);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低于公司市值的百分之十(10%);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10%),或绝对金额未超过一千万(1000 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10%),或绝对金额未超过一百万(100 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10%),或绝对金额未超过一百万(100 万)元;  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适用上述标准。若董事长与上述交易事项存在关联关系的,该等关联交易应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买或销售产品、提供或接受服务有关的合同等,但日常关联交易除外):  (1)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1)亿元;  (2)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或营业成本的百分之五十(50%)以上,且超过一(1)亿元;  (3)交易预计产生的利润总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50%)以上,且超过五百(500)万元。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百分之零点一(0.1%)的关联交易,或者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三十(30)万元的关联交易;但董事长与拟审议的关联交易存在关联关系的,该等关联交易应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八)批准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单笔或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低于  (九)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的具体权限应符合该等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2)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五)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以采取信函、口头、电子邮件、邮寄和传真的方式在会议召开三(3)日前通知全体董事。  出现特殊或紧急事由需尽快召开董事会会议的,可不受上述通知形式和通知时限的限制,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予回避,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全体无关联关系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够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与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为与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组织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采取书面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会议、视频会议、传真、数据电文、信函等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不能出席会议的原因、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10)年。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六章 总裁(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总裁(经理)一(1)名,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常务)副总裁(副经理)若干名,由总裁(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常务)副总裁(副经理)向总裁(经理)报告工作。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二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裁(经理)、(常务)副总裁(副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每届任期三(3)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裁(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常务)副总裁(副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拟订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任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裁(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裁(经理)应制订总裁(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裁(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总裁(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经理)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在总裁(经理)工作细则中应当规定(常务)副总裁(副经理)、财务总监的任免程序、(常务)副总裁(副经理)、财务总监与总裁(经理)的关系,并可以规定(常务)副总裁(经理)、财务总监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1 名,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章程及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等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从事秘书、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经验的自然人;  (二)董事会秘书应当掌握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并取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三)董事会秘书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并具有良好的处理公共事务的能力。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期限尚未届满;的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信息披露事务,包括负责公司信息对外发布、未公开重大信息的保密工作以及内幕信息知情人报送事宜,制定并完善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二)督促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协助相关各方及有关人员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关注媒体报道,主动向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求证,督促董事会及时披露或澄清;  (四)组织筹备并列席董事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会议;  (五)协助董事会建立健全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积极推动公司避免同业竞争、减少并规范关联交易事项、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以及承担社会责任;  (六)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事务,完善公司投资者的沟通、接待和服务工作机制;  (七)负责股权管理事务,包括保管股东持股资料,办理限售股相关事项,督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遵守公司股份买卖相关规定等;  (八)协助董事会制定公司资本市场发展战略,协助筹划或者实施再融资或者并购重组事务;  (九)负责公司规范运作培训事务,组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培训;  (十)提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如知悉前述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作出或可能作出相关决策时,应当予以警示,并立即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十一)《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  董事会秘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1 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一)出现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情形之一的;  (二)连续 3 年未参加董事会秘书后续培训;  (二)连续 3 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时,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董事会秘书有权就被公司不当解聘,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个人陈述报告。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 3 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上交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 3 个月之后,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至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还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或董事会秘书授权时,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代为履行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裁(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更换,或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3)年。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监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股东代表监事 2 名,职工代表监事 1 名。  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监事,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可以向董事会、股东大会反映;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监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享有知情权;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每六(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召开定期会议的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以书面方式送达全体监事;监事会召开临时会议时应当于会议召开三(3)日以前以书面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全体监事。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特殊或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且不受通知时限的限制,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并进行会议记录。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半数以上人数通过。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经监事会拟定,由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十(10)年。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交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公司拟实施送股或者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所依据的中期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季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审计;仅实施现金分红的,可免于审计。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25%)。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二(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根据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由股东大会决定是否进行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一)利润分配原则  在满足正常经营所需资金的前提下,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和中小投资者)、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在保证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发展的前提下,坚持现金分红为主这一基本原则,每年现金分红不低于当年度实现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在确保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的条件下,公司在经营状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确保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二)利润分配的具体政策  公司在足额预留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以后进行利润分配。在保证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下,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在具备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合理因素。  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在公司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保证公司能够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如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安排,且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条件下,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重大投资计划、重大现金支出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3)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市值的 50%。  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具体每个年度的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年度盈利状况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提出预案,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在确保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的条件下,公司在经营状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确保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在满足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公司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可以根据盈利情况和资金需求状况进行中期分红或发放股票股利,具体形式和分配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有关规定拟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三)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利润分配事项方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并且经二分之一(1/2)以上独立董事同意方可通过。  监事会对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并经监事会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事项时,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进行表决,并应当安排网络投票等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四)利润分配的调整机制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提案中应详细论证并说明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有关规定。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的议案需提交董事会及监事会审议,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二分之一(1/2)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及监事会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后,方能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当就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发表独立意见。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2/3)以上通过,该次股东大会应同时应当向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五(1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包括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送达;  (四)以公告方式送达;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七(7)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达的,以电子邮件进入收件人的电子数据交换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该传真进入被送达人指定接收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指定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以及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30)日内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30)日内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60)日内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六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〇八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〇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五十(50%)以上的股东;或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足”、“不满”、“以外”、“低于”、“多于”、“超过”、“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修改时亦同。                       广东芳源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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